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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東莞的兩級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中,提倡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並對作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
不少媒體將東莞法院的此舉簡稱為『賠錢減刑』,這是對法律概念一種望文生義的誤解。其實,減刑在《刑法》意義上指的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所能夠獲得的一種減少實際刑期的『優待』。而我們這裡所說的『賠錢減刑』指的卻是處於審判階段的定罪量刑,顯然風馬牛不相及。
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搶劫致人死亡的情形,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於我國《刑法》嚴格區分了減輕處罰和從輕處罰的概念,於法理而言,這種在法定刑之內,並沒有判處當事人最高刑死刑而是死緩的『具體法治』,實際上只是對當事人的從輕判決,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畢竟,只有當事人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纔能稱得上是減輕處罰。
但民眾朴素的正義觀,顯然不會在減刑、減輕和從輕處罰這些法律術語上糾纏不清,而更願意按照一般人的觀念來審視司法個案的是是非非。
就司法理性在民眾朴素情感面前所遭遇的尷尬而言,一味地以公眾的法律專業知識欠缺為法院的司法理性辯護,這恰恰損害的是法律這一職業共同體的尊嚴。反倒是,我們更應該思考,何以公眾對於按照司法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即刻就激蕩起民意憤怒的浪潮。至少在主觀認罪態度上,一個積極賠償受害者的當事人並不一定比一個沒有積極賠償受害者的當事人,更具有主觀上的悔罪意識,因為客觀的經濟條件早已注定了他們的主觀表現。
只有在自由裁量權能夠對當事人一視同仁,即不因當事人經濟上、社會地位以及其他犯罪外條件的差異而有所區別對待時,自由裁量權所依托的司法理性纔不至於被公眾無端地懷疑。司法的自由裁量權固然可以保護一個積極賠償受害者的當事人被『慎殺少殺』的權利,它同樣也能夠而且應該保護經濟上處於弱勢但主觀上具有同等悔罪意識的當事人,畢竟,這樣的司法理性纔能贏得司法公正的名頭。(作者:志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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