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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2006年12月6日刊登了『妻子能否以律師身份擔任丈夫的辯護人』一文,文中介紹,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職務侵佔罪被移送審查起訴,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在法定期間告知李某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李某提出讓妻子擔任辯護人,而李某的妻子是一名執業律師。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辯護人與非律師辯護人的辯護權作了不同的規定,律師辯護人比非律師辯護人享有更為廣泛的權利,因此,是否允許妻子以律師名義擔任辯護人就成了爭議的焦點。文中有觀點認為,妻子只能以近親屬的名義進行辯護,筆者認為,不應當限制近親屬辯護權的行使,妻子可以選擇以律師名義擔任丈夫的辯護人。理由如下: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對辯護人的范圍作出規定,下列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律師作為職業法律人,因其職業身份而有權被委托為辯護人,上述(二)、(三)項是對辯護人范圍有條件的擴張,使不具有律師身份的人也能成為辯護人,其宗旨在於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提供便利,切實保障其享有充分的辯護權,從另一角度講,它可以彌補律師數量上的不足,也可減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濟上的負擔。從法律規定來看,只要具有律師身份就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至於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何種身份關系在所不問,只有不具有律師身份的人擔任辯護人,身份關系纔作為考慮的因素之一。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律師應包含親友在內,但該條(三)項中所稱親友則應特指不具律師身份的親友,這樣理解是符合邏輯的。不允許妻子以律師名義行使辯護權,實際上否認了妻子以律師的職業身份成為近親屬辯護人的可能,妻子擔任辯護人的依據只能是與犯罪嫌疑人存在親屬關系,這是對法律規定的曲解。
從立法的價值取向看,立法在設計辯護制度時,是盡量為辯護權的行使創造便利。辯護人原則上由律師擔任,立法為了被指控人更好更便利地行使辯護權,有條件地擴張了辯護人的范圍,使不具有律師身份的人也能成為辯護人,親友由於與犯罪嫌疑人的密切關系而被允許擔任辯護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針對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的范圍作了規定,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本院的人民陪審員,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第二款同時規定,上述規定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許。因此,無論從立法還是司法解釋看,近親屬的身份關系都是取得更大權利的根據,而不是權利被限制的理由(公權力的行使除外)。因為妻子的身份關系,辯護時不允許其以律師名義辯護,近親屬的身份則成為辯護權行使的障礙,與確定辯護人范圍秉持的法律精神不相協調
有觀點稱,法律未明確規定妻子應以何種身份參與辯護,但從立法精神上來理解,相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妻子的身份應該是第一位的,所以,妻子只能以近親屬而不是律師的身份對本案進行辯護。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分為兩類,律師辯護人與非律師辯護人,二者辯護權范圍有別,律師辯護人享有更廣泛的辯護權,律師與非律師身份決定辯護權范圍大小,因此,辯護人是否律師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更為重要,至於辯護人是親友還是他人,在辯護時是不重要的。辯護人在行使辯護權時,強調妻子近親屬的身份關系本無意義,尤其強調近親屬的身份是為了限制辯護權,更無道理可言,相反,如果強調近親屬的身份關系是為賦予其更大的辯護權,纔具有正當性。妻子的身份是否是第一位的,要在具體語境中作出判斷,在行使辯護權時,妻子的律師身份更應視為第一位。
另有觀點稱,作為近親屬與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可能會給辦案帶來負面影響,應該受到法律的限制。筆者亦不能認同此觀點,近親屬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可能給辦案帶來一些負面影響,也只是『可能』而已,其他律師擔任辯護人也同樣存在這種可能,也許持此論點的人認為,妻子作為近親屬在以律師名義從事辯護時,利用律師作為辯護人的優勢,更可能鋌而走險,做出妨害司法的行為,其他律師則不會輕易冒此風險,所以妻子的辯護權應受到限制。筆者認為這有臆斷之嫌,僅存妨害司法可能性,就被限縮辯護權,是不適當的。我們或許有理由懷疑妻子有妨害司法的可能,但沒有理由不相信妻子作為律師是自律的,認為近親屬作為律師行使辯護權必定會妨礙司法,顯然是職權主義的表現,不利於人權保障。從訴訟階段來講,案件處於審查起訴階段,偵查活動終結,證據收集完畢,案件證據定型化,在此情況下,限制辯護權以消除所謂的給辦案帶來的負面影響,實無必要。
綜上所述,妻子有權選擇以律師名義進行辯護,法律沒有禁止近親屬以律師名義辯護,對於公民而言,沒有禁止的就是被允許的。
(作者:馬秀成單位:吉林鐵路運輸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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